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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周某某单位行贿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778号 

被告单位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91320507786332****,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查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系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户籍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原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在苏州市相城区**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中承接混凝土业务,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决定并具体实施,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期间,先后多次向时任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0万元。被告单位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顺利承接了**镇政府发包的某某新村、某某新村、某某人才公寓、某某新村等政府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业务。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车场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车场送给王某甲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在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车场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5万元。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在苏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停车场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协议书、混凝土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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