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单位苏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庄**号。
被告单位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服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县**农场**树林。
辩护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1********,汉族,中专文化,**人员,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汉族,大专文化,**师,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5********,汉族,大专文化,**人员,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工具有限公司、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形式,为被告单位苏州**工具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73739.29元,税额315842.45元(其中:苏州**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7424元,税额118771元;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6315.29元,税额197071.45元)。
被告人肖某某又以出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2000元,税额75846.15元;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1739.29元,税额239996.3元。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7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苏州**工具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33857.77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单位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118791.19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资料等;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工具有限公司、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石某某系苏州**工具有限公司、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9册,光盘7张,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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