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MG****,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0********,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暂住苏州市新区**路**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镇**村**组)。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被告人蔡某某在与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中间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从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35060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9652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79652元。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1月3日补缴上述税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流水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徐秋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891312****)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新区**路**号**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35881****)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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