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苏小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未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由北海市银海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银海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苏小某与吸毒人员麦某某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北海市合浦县定海北路爱卫街口附近将价值3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麦某某,2020年5 月8 日1 时许麦某某前往指定地点取到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5 月9 日13 时许被告人苏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从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袋净重0.33克,从被告人苏小某身上缴获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苏小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麦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7、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小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桂文
检察官助理:周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小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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