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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田坎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七八年前因李某某疑似发现苏某某同一收核桃的男子在芭蕉林里发生性关系,此事在村里被传开,致苏某某在村内被人笑话,夫妻关系紧张,苏某某因此记恨李某某家。2019年11月16日清晨,苏某某将浸泡过农药百草枯的猕猴桃放了两个在许某某(李某某儿媳)家猪草机下面,放了一个在门槛下,放了两个在墙角,许某某孩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三人见猕猴桃后遂捡起食用,之后发生不同程度中毒症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李某甲、许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将浸泡农药百草枯的猕猴桃放在许某某家,企图许某某食用后难受,其对许某某家人及危害后果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蒙

检察官助理:赵泽兵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5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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