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71号
被告人苏宁,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宁于2020年3月31日2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公交车站天桥附近,以300元价格将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廖雪舒(已判刑),同日廖雪舒又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唐某后被查获。
被告人苏宁于2020年6月25日17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菜袁路被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雪舒、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宁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宁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苏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宁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苏宁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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