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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1********,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2007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竹丝岗四马路4号四大楼前与被告人苏某某微信联系商定购毒事宜。当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208号食为先酒家门口将1小包净重为0.92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4册,视频卷内含光盘7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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