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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上线“老刘”(身份不明)购买了约0.7克毒品冰毒后,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共0.4克,从中获利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底,被告人苏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君临宾馆402房将其中的0.2克冰毒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何某某并与其一起共同吸食,从中获利20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君临宾馆409房将其中的0.2克冰毒以230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并与其一起共同吸食,从中获利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戴某某微信收款记录、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书等书证;2.何某某、戴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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