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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赵某某聚众斗殴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大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河市**佳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委**组)。2016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7日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大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4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林场**组)。2018年12月22日犯非法拘禁罪被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指定管辖,以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晚,车某甲、宣某甲(另案处理)在黑河市天上人间KTV歌厅因敬酒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被打伤。当晚,车某乙(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欲报复刘某甲,指使梅某甲(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及手下到地区二院找刘某甲未果。2016年9月30日中午,车某乙被打一事召集手下兄弟孙某甲、梅某甲、綦某甲(另案处理)、纪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凤鸣溪山庄。期间,车某乙给刘某甲朋友苏某甲打电话,协商车某甲被打一事如何解决,双方没有谈好。随后车某乙指使李某甲带领张某丙、黄某甲、吴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打刘某甲,綦某甲召集手下赵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孙某甲召集手下王某甲、马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随同李某甲等人一同前往。14时许,李某甲带领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以及宣某甲、张某丙、黄某甲、王某甲、马某甲、赵某甲等人携带扎枪、砍刀乘车到龙科街苏某甲的**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甲看见李某甲等人车辆后,指使张某甲、朱某甲、霍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持铁管、砍刀去驱赶李某甲等人的车辆。张某乙乘坐的黑色奥迪车司机见状驾车拉着张某乙逃离现场。李某甲、黄某甲等人随即持砍刀、扎枪等器械下车,双方在马路上发生打斗。打斗中,吴某甲、张某丙等人驾驶乘坐的雪铁龙牌商务车将朱某甲、霍某甲撞倒,朱某甲被撞倒时左手食指受伤,吴某甲、刘某乙、赵某某追打朱某甲。黄某甲将张某甲的背部砍伤后,张某甲跑向**公司门口。黄某甲、宣某甲、张某丙、李某甲、赵某甲、苏某某等人持扎枪、砍刀追打张某甲至**公司台阶处,张某甲被打下台阶后摔倒,黄某甲用砍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张某丙用砍刀将张某甲后腰砍伤,王某甲持扎枪将张某甲胳膊砍伤。打斗中,刘某甲跑进**公司,李某甲、张某丙、黄某甲等人持扎枪、砍刀砸碎**公司门玻璃,随后李某甲等人回到凤鸣溪山庄。綦某甲和孙某甲分别安排手下躲避。事后,因怕刘某甲等人报复车某乙,梅某甲安排手下黄某甲、任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器械在凤鸣溪山庄保护车某乙四天。车某乙通过苏某甲说服刘某甲和解,并让孙某甲、梅某甲和赵东等人与张某甲、朱某甲商议赔偿事宜,并要求张某甲、朱某甲不要做伤情鉴定。张某甲得到赔偿款250,000.00元,朱某甲得到赔偿款300,000.00元,霍某甲得到赔偿款50,00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表面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甲左手食指缺失属轻伤一级,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霍某甲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铜门玻璃价格人民币91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在山海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处罚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申请法医鉴定说明、伤情鉴定过程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人员资料指纹卡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侦破经过等;

2.证人刘某甲、苏某甲、纪某甲、黄某甲、任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霍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及同案犯车某乙、黄某甲、张某丙、王某甲、马某甲、吴某甲、刘某乙、赵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宣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人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7册,纸质卷宗1册,电子卷宗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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