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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叶彬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苏叶彬,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德化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叶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苏叶彬在泉州市丰泽区、晋江市、石狮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苏叶彬到泉州市**广场**街**号门旁**培训机构,溜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收银台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苏叶彬在泉州市鲤城区**广场**楼**号**店,尾随他人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1台苹果平板电脑(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3.2019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苏叶彬到晋江市**医院**楼**服务中心,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1部华为手机(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9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苏叶彬到石狮市**街道**培训机构**楼,溜门进入**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桌子上的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苏叶彬到石狮市**广场**楼**超市**手机连锁店,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专柜内的1部SUGARF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元)、1部SUGARC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元)、1部SUGARS1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苏叶彬在泉州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叶彬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苏叶彬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叶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叶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赃物价值人民币3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叶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叶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叶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叶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叶彬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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