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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7******,汉族,半文盲,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2005917日,因嫖娼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31日,因嫖娼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5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121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其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1115抢夺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1日因进行精神情况及责任能力鉴定终止计算羁押期限,后于1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本市**镇**村****号前,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娄某某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床头后面窃得一元硬币200个,后逃离现场。

2021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街道**村一处厂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身份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1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情况说明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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