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苏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苏华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睡着不备,盗走其放于桌上的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苹果X ,鉴定价格2860元,一部红色华为荣耀v10,鉴定价格405元)后逃逸,将手机销赃后将赃款耗用。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苏华在成都市锦江区超越时代网吧被抓获。涉案华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周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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