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扬州市广陵区**桥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1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于盗窃,分别于1997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苏某某骑着摩托车至高邮市车逻镇、高邮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圈养鸡63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骑着摩托车至高邮市**镇**村被害人金某某家,乘隙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家猪圈内的20只鸡。
2.202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着摩托车至高邮市**镇**村,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家猪圈内的10只鸡、被害人缪某某家猪圈内的10只鸡及廖某某家猪圈内被害人张某某寄养的12只鸡。
3.2020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着摩托车至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家鸡圈内11只鸡。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高邮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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