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几名男子在化州市上街路**大排档吃宵夜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受害人林某某驾驶小汽车搭着王某甲去吃宵夜途径**大排档门前路段,后林某某的朋友又改变吃宵夜的地点,接着林某某又驾车掉头途径**大排档。这时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误认为林某某是对方叫来的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拦停林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与林某某发生争吵。过了一会,苏某某、李某某等人使用拳头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拳脚及铁棍等凶器对林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打砸。
到了2019年7月31日凌晨05时许,受害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黄某乙途径**大排档发现苏某某、李某某等人正在打砸车辆。黄某甲便停下车,拿出手机拍视频。苏某某便走过去不给黄某甲拍,黄某甲随即将手机放进裤袋准备离开。苏某某上前强行将黄某甲的手机取出,并摔在地面上,手机当场被摔烂。黄某乙见状便质问苏某某为何要摔烂黄某甲的手机,苏某某就以黄某乙耍威风为由,想要殴打黄某乙。黄某甲看到后就上前阻止苏某某,苏某某被阻止后很生气,打了两巴掌黄某甲的脸部,黄某乙便打电话向男朋友潘某某求救。苏某某叫来李某某等几名男子继续用拳脚殴打黄某甲的头部、胸部、颈部以及背部,黄某乙上前想要阻止他们,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又想对黄某乙进行殴打。黄某甲拉着黄某乙往旁边的小巷逃跑,黄某乙跑得比较慢,被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追上,苏某某、李某某用手和木棍殴打黄某乙的头部、脸部、颈部以及腿部,黄某乙被打倒在地上。过了一会,潘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大声喝止苏某某等人,苏某某、李某某又用拳脚对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木棍等凶器对潘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打砸。大约过了几分钟,苏某某、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被损坏的小汽车(车牌粤KJY****)价格为人民币2661元,潘某某被损坏的小汽车(车牌粤K73***)价格为人民币1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臻荣
检察官助理:彭锦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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