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00年8月3日被原重庆合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1年8月3日被原重庆合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12月28日被原重庆合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9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管制四个月零九天;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次,盗得母鸡1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币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何某某家房屋外猪圈处,趁无人之机,盗走何某某放养在此处的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39元。
2.2018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房屋后竹林下鸡圈处,趁无人之机,盗走周某某饲养在此处的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52元。
3.2019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被害人荆某某家房屋后鸡圈处,趁无人之机,盗得荆某某饲养在此处的母鸡1只。苏某某在离开该处时被荆某某挡获,未盗走该母鸡。
4.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安某某家房屋后鸡圈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由苏某某望风,其同伙实施盗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安某某饲养在此处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528元。后苏某某及其同伙再次返回该处盗窃母鸡时,被安某某等人发现,其同伙逃离现场,苏某某在该处被安某某等人挡获。案发后,苏某某已退赔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旁枇杷树处,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甲放养在此处的母鸡1只,价值人民币66元。
6.2020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刘某乙家房屋旁鸡圈处,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乙饲养在此处的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1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人民币35元并发还刘某乙。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4笔、第6笔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据以定罪的上述第1笔、第2笔、第3笔、第5笔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
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各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永宏
检察官助理:曾 茂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四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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