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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云某盗窃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苏云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现住岑某某**镇**村**组。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云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苏云某在岑某某经济开发区**宿舍**室,将同宿舍的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床架上的挎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苏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云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云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定乾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苏云某被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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