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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乡**村街屯**号,住址**;200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义良、苏义真、苏升观、何正界、苏义皮(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由黄阿长(已判刑)提供租赁来的一部车牌号为闽******奇瑞牌越野车,并约定所盗物品卖给黄阿长。从南安市窜至漳浦县**镇,撬开高某某经营的某电线电缆商行店面,进入店内盗走腾丰牌和南明牌铜线共293捆,并将盗来的物品卖给黄阿长。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10元。

2、201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义良、苏义真、苏升观等人经事先合谋,由黄阿长提供租赁来的一部车牌号为闽******红色骊威轿车,并约定所盗物品卖给黄阿长。从南安市窜至华安县**镇,撬开宋某某经营的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店面,进入店内盗走中华、七匹狼等各类香烟431条,并将盗来的物品卖给黄阿长。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10元。

3、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苏升观、何正界、苏义真、苏义皮等人经事先合谋,由黄阿长提供租赁来的一部车牌号为闽******奇瑞牌越野车,并约定所盗物品卖给黄阿长。从南安市窜至漳浦县**镇,撬开林某某经营的漳浦县某商行的店面,进入店内盗走中华、七匹狼等各类香烟共110条和茶叶8斤,并将盗来的物品卖给黄阿长。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苏义良、苏升观、苏义真、何正界、黄阿长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1713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泽海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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