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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丹贩卖毒品、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苏丹,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2008年9月5日因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我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丹涉嫌贩卖毒品罪、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犯罪:

1、2018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一包(0.2克)。

2、2018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通过陈某某联系,以4,2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冰毒六包(每包0.3克,共计1.8克),麻古10粒,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找车送到海伦市。

3、2018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一包(0.2克)。

4、2018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一包(0.2克)。

5、2018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一包(0.2克)。

6、2018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通过陈某某联系,以6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一包(0.3克)。

7、2018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冰毒一包(0.2克)。

8、2018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通过陈某某联系,以6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一包(0.3克)。

9、2018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七道街振东宾馆楼下,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10、2018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通过陈某某联系,以2,2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冰毒两包(每包0.3克,共计0.6克),麻古10粒。

11、2018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七道街振东宾馆203室,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12、2018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七道街振东宾馆楼下,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13、2018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一包(0.5克)。

14、2018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15、2018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通过陈某某联系,以1,0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夏某某冰毒2包(每包0.3克,共计0.6克),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找车送到海伦市。

16、2018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一包(0.5克)。

17、2018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一包(0.5克)。

18、2018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东门,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一包(0.5克)。

19、2018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20、2018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21、2018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22、2018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23、201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包(0.3克)。

24、2018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一包(0.5克)。

25、2018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冰毒一包(0.3克)。

26、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龙宇**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冰毒一包(0.2克)。

27、2018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1,0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两包(每包0.3克,共计0.6克)。

28、2018年6月24日20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四道街**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闫某某冰毒一包(0.5克)。

29、2018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苏丹在肇东市**小区,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冰毒一包(0.5克)。

容留吸毒犯罪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苏丹于2018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收缴疑似毒品32包,麻古一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送检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冰毒11.7504克,麻古11.3713克)。

被告人苏丹贩卖毒品29次,与收缴的贩卖毒品共计35.02克。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毒品;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记录、手机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陈某某、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姜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卢某某、吕某某、孙某某、夏某某、闫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丹、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丹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丹、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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