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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苍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3221971********,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现住四川省泸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苍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苍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泸定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整治活动时,对**乡**村村民苍某某进行询问,苍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一支改装半自动步枪并藏匿于自家房屋后面园子里的一个石板下面,并打电话给邻居龚某某,让他和罗某某(苍某某妻子)将枪取出上交公安机关,龚某某和罗某某二人拆解了该枪的部分零部件,将枪支放置于一扇倒放的红色铁质门后面,后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搜查并上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将送检的零部件安装上后,该枪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系枪支。

2020年7月23日,泸定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苍某某到泸定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改装半自动步枪壹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141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壹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苍某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苍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颖妍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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