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该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五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苍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秋天,被告人苍某甲为增加耕种面积,在其位于黑龙江省逊克县克林镇高山村至天山村公路4公里处道路偏西北直线距离380米处,即黑龙江省伊春森工红星林业局责任有限公司库斯特林场分公司468林班11、12、13小班自家农用地内,雇工驾驶轮式拖拉机挂带旋耕机将地块西北方向相临的国有林地1.08公顷旋翻、改变林地用途增扩为自家农用地地边,用于种植作物黄豆。经鉴定,苍某甲所增扩的地块属于“其它林地”和“防护林地”。
经侦查,被告人苍某甲于2020年4月18日到侦查机关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接警回执、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丰林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苍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书2份;
5.勘验笔录:涉案地块现场勘验笔录4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国有林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苍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廷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苍某甲现于居住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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