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66号
被告人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苌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驶往安阳街道方向。0时54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160号地段时不慎碰撞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的朋友报警,被告人苌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于当日1时31分被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中颅窝底骨折累及左侧乳突小房、左耳听力障碍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765****;
2.量刑建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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