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区**街道**村**组**号附**号。2019年5月9日因盗窃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附**号“乔治雷敦”服装店,推开玻璃门,从门缝钻入店内,用螺丝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抽屉内现金及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一部,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苟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内**巷**号“**网咖”内被民警挡获,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赃物黑色苹果7手机,赃物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苟某某的刑事责任。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世川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叄张、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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