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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花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7日,黄某某、陈某甲(均已另案起诉)成立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转让给他人),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黄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已另案起诉)、郑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以“**公司”的名义在本区**景园、**大厦**楼、**中心大楼、**大厦**楼等地,雇佣被告人花某及徐某某(已另案起诉)、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工作人员,逐步形成以黄某某、陈某甲为首,以李某某、郑某某为骨干的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花某于2017年2月进入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安装GPS、讨债、家访、拖车等事务。

“**公司”具体“套路贷”模式为:“**公司”主要通过“中介人员”介绍等方式,吸引急需资金的人员到“**公司”“借款”。“借款人”到“**公司”后,李某某、郑某某负责接待、谈业务,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员”进行家访,对“借款人”的车辆安装GPS等。在“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后,“**公司”将“抵押借款合同”上确定的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人”,再让借款人将“头息款”、“保证金”、“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转回给“**公司”,偶尔直接将各项费用扣除后的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人”,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使得“借款人”实际仅拿到少于“抵押借款合同”上确认的借款金额的钱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公司”会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乃至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开走。

“**公司”采用上述“模式”共对张某甲等四名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和诈骗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6年10月26日,经李某某介绍,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害人张某甲提供其父亲张某乙名下的奥迪A4L轿车一辆抵押,经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13300元;2016年11月23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和上期借款利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11400元;2016年12月17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3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和上期借款利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18900元。2017年3月7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5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4万元;2017年6月19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之后,被害人张某甲仅得款人民币17500元;2017年8月14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和上期借款利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仅得款人民币12250元;2018年1月17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汽车人民币3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之后,张某甲仅得款人民币24000元。至2018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甲无法还款,2018年4月4日,被告人花某与黄某某、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抵押”的奥迪A4L轿车拖走,并以此相要挟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人民币12万元及20%的违约金,因被害人张某甲无法支付,被告人等人就将其车辆转押给他人。期间,“**公司”共向张某甲打款人民币176300元(包括借款和部分费用退还),张某甲还款共计人民币229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奥迪A4L轿车追回。经鉴定,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242000元。

 2.2017年7月31日,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人民币20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害人张某丙提供其父亲张某丁名下的奥迪S3轿车一辆抵押,经扣除各项费用以后,张某丙仅得款人民币160500元。在被害人张某丙陆续还款人民币48000元后无法继续还款,黄某某等人即以被害人张某丙违约为借口,将其“抵押”的奥迪S3轿车拖走,并以此相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经协商,被害人张某丙及其父亲张某丁于2018年1月12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黄某某等人才将轿车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3.2018年1月8日,经李某某介绍,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人民币5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36000元。在被害人陈某乙陆续支付利息共4500元后无法再继续还款,被告人等人就将其“抵押”的一辆吉利博越越野车拖车,并以此对被害人陈某乙要挟让其还款。被害人陈某乙被迫支付人民币47000元后才赎回车辆。

二、诈骗罪

2016年9月19日,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人民币4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陈某丙实际得款人民币28000元。后经被告人方催收,被害人陈某丙多次“还息”、“还款”共计人民币8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分户明细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佘某某、任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花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破法占有为目的,又结伙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花某现羁押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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