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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花某甲,曾用名“花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花某甲的女朋友马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民富街45号附近的巷子口与杨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花某甲得知后,伙同他人使用器械对受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杨某某左腓骨开放性骨折。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2020年1月6日,经民警传唤花某甲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花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花某甲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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