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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10分,被告人花某甲驾驶云M*****号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老营村方向驶往隆阳城区方向,行至沪瑞线3320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李某某驾驶的云M*****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花某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现协议已履行)。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花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3.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检验意见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肖某某、花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花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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