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瓦窑派出所民警在本区**镇**村委会**组被告人花某某家开展社区工作时,在其家中厢房一楼西侧楼梯脚查获射钉枪一支,当日花某某外出放羊未在家中。后民警通知花某某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事,并告知其在家等候。2019年4月17日,民警将花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含光盘二张);
4.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