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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桥**号,暂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号。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花某某至其曾经的工作单位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的**(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楼,采用棍子撬电子门禁锁、手扳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三楼存放奢侈物品的流程车间房内,窃得该公司代客户保管的已成交并待由该公司转运寄递的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的六件奢侈品(包括一只棕色的LV牌挎包、一根黑色的LV牌皮带、一只黑色的GUCCI牌单肩包、一只白色的COACH牌单肩包、一只黑色的COACH牌单肩包、一只棕黄色的COACH牌单肩包)及客户交该公司检验的两件奢侈品(一件黑色的ARMANI牌短袖T恤、一个黑色的KENZO牌鸭舌帽),后逃离现场,并将部分赃物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花某某至江苏省淮安市承德路前进东路路口**奢侈品回收行内准备再次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协助民警将其已出售给他人的涉案被盗物品追回,现所有涉案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内代客户保管的已成交待转运寄递的物品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及盗窃者系该公司已离职员工即本案被告人花某某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公司内电梯、楼道及流程车间房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花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5月12日13时许,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花某某处收购涉案的一只棕色的LV牌挎包、一根黑色的LV牌皮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14日14时许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花某某处收购涉案的一只黑色GUCCI牌单肩包。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公司出具的失窃物品报损清单、失窃物品成交订单清单等,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涉案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及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花某某有协助民警追回涉案物品的事实。

9.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花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签名确认的所窃物品的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情况说明》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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