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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37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5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玉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花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晚,在常熟市**镇**路**号宿舍内,因被害人单某某向其找丢失的手机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互有损伤,期间花某某采用拳头、铁锹对单某某身体、手部殴打,并致单某某左手食指、中指远节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左手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初诊报告单、谅解书等书;

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王恒伟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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