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67********,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雷某某人,住雷某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雷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雷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重报至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与被害人缪某某在雷某某岩脚乡金江村猪瘟值班卡点因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缪某某左侧胸部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梅
2020年5月9日
附:
1.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2.起诉书八份、换押证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雷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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