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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花某某同李某甲(已起诉)预谋,由李某甲在国内介绍他人办理银行卡,花某某在国外做“人质”,李某甲将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寄往境外使用。李某甲介绍他人办理银行卡并寄往境外共35套,其中介绍张某甲办理2套银行卡、张某乙办理5套银行卡、闫某某办理4套银行卡、程某某办理5套银行卡、璩某某办理9套银行卡、李某乙办理3套银行卡、侯某某办理4套银行卡、张某丙办理3套银行卡。

2020年6月12日,经孟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花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花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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