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性,中共党员,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幢**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和朋友在长安区五星街办吃饭喝酒,当晚22时30分许,花某某驾驶陕A****0号车沿学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东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逢杨某某驾驶陕D****R号车(车载:刘某某、康某某、孙某某)沿学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康某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花某某血醇浓度为248.89mg/100ml。经审查,花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事故认定责任书等。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被告人花某某供述及辩解。
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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