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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酒后驾驶苏EK****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2.2020年6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EK****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

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

2.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张家港市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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