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 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8********,汉族,高中文化,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广场**幢**室。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海东路与范公路交叉口向北约600米处时,与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轿车及护栏损坏不能继续行驶,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80.8毫克。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提供的光盘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广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