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盖州市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F号小型轿车沿鲅鱼圈区熊岳镇一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线路广源装饰材料门前时,被执法交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花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10.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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