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镇**村**社**室,无业。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花某某利用为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套现、提升信用额度、申请贷款之机,盗刷赵某某信用卡内16861元、杨某某信用卡内2658元、庞某某信用卡内6783元、谢某某信用卡内16077元、梁某某借记卡内34435元,以上共计76814元。
1、2018年11月,被害人赵某某委托被告人花某某办理一张尾号2606光大银行信用,花某某收到银行寄送的该信用卡后,以激活信用卡为由向赵某某索要手机验证码激活该卡并设置密码,后通过网络pos机刷卡套现方式盗刷赵某某信用卡内16861元。
2、2018年11月,被害人杨某某委托被告人花某某办理一张尾号0437工商银行信用,花某某以收取手续费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信用卡及密码,后通过网络pos机刷卡套现方式盗刷杨某某信用卡内2658元。
3、2018年11月,被害人庞某某委托被告人花某某办理一张尾号5059农业银行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留存花某某处帮助其套现使用,后花某某为庞某某刷卡套现时盗刷庞某某信用卡内6783元。
4、2019年2月17日,被害人谢某某委托被告人花某某为其提升信用卡额度,并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花某某,花某某先用谢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两笔,随后盗刷谢某某信用卡内16077元。
5、2019年4月5日,被害人梁某某委托被告人花某某为其申请网络贷款,花某某通过**贷款平台为梁某某申请到贷款34435元并在贷款账户上绑定尾号1070建设银行借记卡。贷款到账后,花某某经梁某某同意先刷取手续费2700元,随后又盗刷梁某某借记卡内19771元。当日下午,梁某某发现卡内资金被刷卡消费19771元,遂将卡内的11900元转入个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并询问花某某此事,花某某谎称因提现操作违规,卡内资金系被网络平台扣除,平台扣完后会返还全部贷款。4月6日、4月8日,花某某以平台需要继续扣除贷款为由让梁某某转回卡内14600元,资金转入该卡后,花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盗刷卡内14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某、谢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3.微信记录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
4.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兴才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花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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