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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205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盘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盘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盘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盘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曰,被告人花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逾期未检验的云**号农用拖拉机从普安县三板桥镇沿三马公路往盘州市英武镇马场方向行驶,8时许行驶到英武镇三寨村白坟路段(三马公路8公里+7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由钱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会车的贵BF**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云**号农用拖拉机左侧及油箱受损,贵BF**二轮摩托车前部受损,贵BF**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钱某某当场死亡、乘客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致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云**号农用拖拉机、贵BF**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D0617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盘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盘)公(司)鉴(法病)字(2019)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4655号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逾期未检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花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天津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因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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