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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花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1时许,花某某驾驶蒙F*****号东风日产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前旗G302线1117KM+350M处时,与行驶方向右侧护栏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车辆燃烧),乘车人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导致单车事故,乘车人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花某某案发后指使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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