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因盗窃2001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超长超宽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张郭镇惠民路6号路灯杆路段,与由南向北孟某某驾驶载带赵某某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孟某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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