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花某某于2019年1月20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本市跨海大桥高架路北向南行驶至海尔路下桥口处时,撞向中央隔离墩,致车辆、中央隔离墩损坏。案发后花某某赔偿青岛博文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元。
被告人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在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秀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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