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芮腾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被告人芮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芮腾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腾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芮腾某于2019年2月19日凌晨,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胡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胡某某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芮腾某于2019年10月3日晚,翻墙进入无锡市滨湖区**社区**街区,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法进入该小区**号**室顾某某家中,窃得顾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6000元、JAEGER LECOULTRE牌手表1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3794元)及黄金项链2条(其中1条为重2.29克的22K金项链,配重2.09克足金挂坠,购买价格人民币3660元)。嗣后,被告人芮腾某将上述窃得的2条金项链以旧换新形式加价在中国黄金(**广场店)换得足金戒指1枚、足金手镯1只,并将该黄金手镯赠送给陶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芮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芮腾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0205元,黄金戒指1枚、JAEGER LECOULTRE牌手表1只,从陶国彦处查获黄金手镯1只,上述现金及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现金、黄金手镯、黄金戒指、手表等物,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黄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芮腾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腾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晓杰
附:
1.被告人芮腾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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