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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芮某甲、芮某乙等3人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芮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芮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4日经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116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芮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芮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田**村委**村**号。被告人芮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芮某乙、芮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郑某甲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芮某甲系担保人,后郑某甲躲债不还钱,被告人芮某乙(芮某甲父亲)还给杨某某人民币28000元。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芮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芮某乙、芮某丙(芮某甲堂弟)在溧阳市**街道东门水桥头一麻将馆将被害人郑某甲找到,芮某甲、芮某丙采用拽皮带、扯衣服的方式将郑某甲强行带上芮某甲的汽车,之后由芮某甲开车,芮某乙、芮某丙夹着郑某甲坐在汽车后座至溧阳市**镇**村郑某甲家等待郑某甲母亲回家向其讨债。在郑某甲家场院,被告人芮某乙对郑某甲用拳头打脸、打巴掌,之后又随手拿起场院附近的木棍,言语威胁要打断郑某甲的腿。被告人芮某甲在郑某某家一楼客厅要求其还钱,郑某甲借上厕所之名走到家中二楼跳窗逃跑,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被告人芮某乙、芮某甲、芮某丙发现被害人郑某甲跳窗逃跑摔在地上后,芮某乙上前打了郑某甲几巴掌、用脚顶郑某甲脸部;芮某甲打了郑某甲两巴掌。在得知郑某甲跳楼骨折后,三名被告人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身体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芮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芮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芮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芮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芮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芮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芮某甲、芮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芮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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