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镇环卫所环卫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芮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常州**仓储有限公司运输垃圾过程中,窃得该公司仓库门口阻火呼吸人孔上部封盖1个,经鉴定该封盖价值人民币4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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