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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芮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Z3205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行政村**村**自然村**号,现居无定所。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花山区市人民医院旁徽商银行门口,将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予以销赃。

2.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芮某某在花山区市人民医院人行道附近,将俞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华顺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93元)盗走,后低价予以销赃。

3. 202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芮某某在花山区市人民医院百姓缘大药房附近,将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兵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后低价予以销赃。

4.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花山区解放路地球村网吧楼下,将马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8元)盗走,后藏匿于北湖小道路边。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 2020年9月6日5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花山区市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附近,将祝某某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08元)盗走,后低价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 2020年9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在花山区解放路肯德基附近,将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予以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被沙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被害人陶某某、俞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祝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芮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勘查笔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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