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沿景泰县环城路G33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84KM+800M处时,车辆与水泥桥墩发生碰撞,造成芮某某及该车乘车人王某某、苟某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苟某某、曾某某无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芮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于醉酒。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芮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雷丁”牌四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裂伤遗留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述先
书记员:王小斐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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