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芮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芮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陶村行驶至晶桥集镇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芮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血。
被告人芮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爱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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