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芮德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81********,汉族,中专,无业,住江阴市**镇**城**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芮德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德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虚构自己经营的手机店需要刷流水、需要资金流入冲业绩等事实,先后让王某甲、吴某甲、袁某某等15名被害人向其转账。被告人芮德某收到上述被害人转账后,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归还个人债务等,并以关机、不接电话、逃匿等方式躲避还款,造成上述1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96.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7月7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123元,后还款人民币3400元。
2.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7月29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5800元,后于2019年9月8日还款人民币5800元。
3.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12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5998元,后还款人民币11100元。
4.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1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8958元。
5.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21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900元。
6.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24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467.42元。
7.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24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9958元。
8.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2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958元。
9.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2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958元。
10.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8月2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9958元。
11.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9月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958元。
12.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9月7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9950元。
13.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9月12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460元。
14.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9月13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
15.被告人芮德某于2019年10月16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950元,后由他人还款人民币4900元。
被告人芮德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账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芮德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芮德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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