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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厦路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行经福昆线81K+50M国珍建材路口时,货车右侧部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陈某乙的车牌号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立即停车并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后被告人芦某某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1月1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吕俊雄

2020年2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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