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胡新宇,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街。2005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5月5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并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旻,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区**栋**号。2014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5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并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宿舍**栋**号,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区**栋**号。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5日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新宇、邹旻、芦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旻、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旻得知湖北地区的毒品海洛因便宜,意图购买给其妻子被告人芦某某吸食,被告人胡新宇称能联系到卖家。2020年5月2日胡新宇联系到“*隆”(具体身份不详),商量好以人民币(以下同)650元/克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胡新宇告知邹旻后,邹旻与芦某某决定前往湖北地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芦某某名下的赣H*****蓝色奇瑞车向邹某某抵押借款四万元。2020年5月3日23时许,邹旻、芦某某驾驶邹旻父亲的赣H*****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到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附近接上胡新宇后,二人给了胡新宇2600元好处费,三人一起从景德镇西高速路口前往湖北省潜江市新沟镇。同年5月4日9时左右,三人在新沟镇与“*隆”见面,当日14时许,“*隆”带领三人在潜江市市区内取到一包毒品海洛因。邹旻随后向“阿隆”以50元/粒价格购买50粒麻果。拿到麻果后,三人动身返回景德镇。途中三人在车上吸食了三粒麻果,邹旻给了胡新宇三粒麻果。2020年5月4日22时40分左右,邹旻开车从景德镇北高速路口下高速,随后驾驶至景德镇市珠山区梨树园北苑北门新安路附近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旻、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芦某某处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50.13克,一包麻果,净重4.22克,从被告人胡新宇处查获三粒麻果,净重0.29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无色透明包装上检出的男性DNA与邹旻的血样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胡新宇、邹旻、芦某某三人的新鲜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20年8月7日,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将50.13克海洛因和4.51克麻果上交给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新宇、邹旻、芦某某的手机各一部;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借条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新宇、邹旻、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毒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7.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旻、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购买、运输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人民币2600元和0.29克甲基苯丙胺,并积极配合将50.13克海洛因和4.51克甲基苯丙胺从湖北潜江地区运输回景德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旻、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景德镇到湖北潜江地区购买毒品,后从湖北潜江地区携带50.13克海洛因和4.51克甲基苯丙胺运输回景德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新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且有一次前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旻、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旻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运输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有一次前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新宇、邹旻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三部手机随案移送至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