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芦法友,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历城区**镇**村**号。2015年9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法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芦法友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路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路下桥口时,适遇执勤交警设卡检查。被告人芦某某向后倒车,与谢某某(男,25岁)驾驶的鲁******号**牌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受损。被告人芦法友在下桥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芦法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9mg/100ml。
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芦法友到案将其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芦法友赔偿谢超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谢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芦法友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法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法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法友有自首、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芦法友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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