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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0********,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区**胡同**号,现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为从中牟利,在明知李某某(已起诉)向其出售的锰矿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塘汉路附近提供场地进行过磅、存储,其收购锰矿一车,重量为54.06吨,价值人民币70861.85元。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为从中牟利,在明知李某某向其出售的锰矿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塘汉路附近提供场地进行过磅、存储,其收购锰矿共计四车,重量合计为226.66吨,价值人民币287858.2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

2、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仅对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黑双龙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993****。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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